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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7 日
第 13 條
設置者設置之廣播電視節目中繼行動微波電臺使用 2.4835GHz  至 2.50G
Hz  頻率者,依第四條規定辦理時,得免附頻率使用證明。
設置者為偏遠地區通信網路銜接機線設備之備援電路於災害應變急難救助
,設置之行動微波電臺,使用下列頻率者,得免依第四條及第七條規定辦
理:
一、2.4GHz  至 2.4835GHz。
二、5.725GHz  至 5.825GHz 。
三、5.945GHz  至 6.425GHz 。
行動微波電臺之運作,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發射功率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超過 10W,但使用 2.4835GHz  至
     2.50GHz、13.15GHz  至 13.20GHz 及 23.60GHz 至 23.80GHz 之發
    射機者,其發射功率不得超過 5W 。
二、應使用具有指向性之發射天線,且其電臺之有效等向輻射功率不超過
     45dBW。
使用第一項及第二項頻率範圍之設備應遵守低功率射頻器材技術規範規定
,其經合法通信之使用者通知干擾其合法通信時,應即變更使用頻率或停
止使用。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3 年 03 月 2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四條權責移由數位發展部管轄,廣播電視中繼行動微波電臺使用
    指定頻段有關免申請頻率核配事項之用語,改以免附頻率使用證明取代之。
三、應急救助用途之行動微波電臺使用指定頻段者,得免除申請設置核准證明及電臺
    執照相關事項。
四、配合數位發展部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公告修正生效之「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
    分配表」,開放 5.945GHz 至 6.425GHz (Wi–Fi6E)低功率無線資訊傳輸設備
    申請設置核准證明及取得電臺執照,爰於第二項增訂第三款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三款及第四款涉及頻率和諧有效共用管理,配合現行條文第四條權責
    轉移數位發展部管轄,一併刪除。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為利設置者申請設置行動微波電臺依循,明列申請應符合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