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3 年 0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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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四條權責移由數位發展部管轄,廣播電視中繼行動微波電臺使用
指定頻段有關免申請頻率核配事項之用語,改以免附頻率使用證明取代之。
三、應急救助用途之行動微波電臺使用指定頻段者,得免除申請設置核准證明及電臺
執照相關事項。
四、配合數位發展部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公告修正生效之「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
分配表」,開放 5.945GHz 至 6.425GHz (Wi–Fi6E)低功率無線資訊傳輸設備
申請設置核准證明及取得電臺執照,爰於第二項增訂第三款規定。
五、現行條文第三款及第四款涉及頻率和諧有效共用管理,配合現行條文第四條權責
轉移數位發展部管轄,一併刪除。
-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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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利設置者申請設置行動微波電臺依循,明列申請應符合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