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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7 日
第 15 條
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電臺執照:
一、設置者終止使用電臺。
二、經主管機關廢止電信事業登記或經營許可。
三、電臺執照轉讓、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
四、頻率使用證明經廢止。
五、頻率使用證明有效期限屆滿且未依規定申請換發。
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電臺射頻設備應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
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一、經主管機關廢止電臺執照。
二、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置核准證明。
三、無法於設置核准證明有效期間內完成電臺設置。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3 年 03 月 2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現行第四條頻率使用權責移由數位發展部管轄,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合
    併,並增訂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五款廢止電臺執照之條件。
三、增訂第二項有關電臺射頻器材須依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
    法規定辦理之情形。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一、第一項明定設置者終止使用電臺時,執照及頻率相關規定。
二、主管機關廢止設置者之頻率使用證明及電臺執照之情形於第二項明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