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3 年 0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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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頻率核准使用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改由數位發展部管轄,設置者提出電
臺設置申請時,應檢附數位發展部核發之頻率使用證明影本。
三、設置者於設置微波電臺前向主管機關辦理登錄,其實質內容與申請設置並無不同
,爰刪除登錄之行政作業,修正第一項規定。
四、目前已無依電信法取得架設許可證之情形,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刪除。
五、切結書為電臺設置申請必備資料之一,切結事項倘有異動或變更情形,設置者應
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而非僅作登錄作業,以完備設置核准證明之處分效力,爰
修正第三項規定。
-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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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為加速行政流程,將原電信法規定之電臺架設許可改為電臺登錄管理,並
明定辦理登錄應檢具之資料。
二、已依電信法取得電臺架設許可者,仍應配合登錄,始得設置微波電臺,並於第二
項明定電臺登錄作業規定。
三、固定微波電臺或區域多點分散式服務微波電臺之設置與建物或設置處所之建築、
消防關係密切,爰於第三項明定其辦理規定。
四、違反切結事項之效果於第四項明文,以茲明確。
五、第五項依本法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應使用符合有
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爰參照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九
項及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八項規定,明定電臺設罝核准證明之准駁
應配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