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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7 日
第 6 條
電臺設置核准證明有效期間為一年。
設置者無法於有效期間內設置完成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之一個月
內敘明理由,檢附原設置核准證明,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延期間最長
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3 年 03 月 2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拆列為二項,並酌修文字。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為利遵循,本條就設置核准證明有效期限及展期,予以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