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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7 日
第 7 條
設置者完成微波電臺設置後,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所訂之審驗技術
規範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發給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微波電臺執照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電臺名稱。
二、電臺設置地點或車牌號碼。
三、設置者名稱。
四、頻率及頻寬。
五、發射機廠牌、型號、序號、發射功率。
六、天線廠牌、型號。
七、有效期間。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3 年 03 月 27 日
條次變更,第一項及第二項並酌作修正。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一、第一項規定微波電臺申請審驗事項,另申請審驗應檢附之文件業明定於依本法授
    權訂定之審驗技術規範,此處爰不重複規定。
二、電臺執照應記載之事項於第二項規定,以茲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