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置者完成微波電臺設置後,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所訂之審驗技術 規範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發給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微波電臺執照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電臺名稱。 二、電臺設置地點或車牌號碼。 三、設置者名稱。 四、頻率及頻寬。 五、發射機廠牌、型號、序號、發射功率。 六、天線廠牌、型號。 七、有效期間。
條次變更,第一項及第二項並酌作修正。
一、第一項規定微波電臺申請審驗事項,另申請審驗應檢附之文件業明定於依本法授 權訂定之審驗技術規範,此處爰不重複規定。 二、電臺執照應記載之事項於第二項規定,以茲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