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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7 日
第 8 條
微波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
設置者應於電臺執照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
照,其有效期間自原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前項申請換發執照,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辦理審驗。審驗不合格時,主管機
關應即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改善後經審驗不合格者,不予換發執
照。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3 年 03 月 27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拆列為二項,並將換發執照重新審驗規定移列第三項且酌為文字
    修正,以利條文理解及引用。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一、執照有效期限及屆期換發於第一項規定,以茲適用。
二、為明確規範第一項審驗不合格時,業者逾期未改善或改善後經審驗不合格之效果
    ,並於第二項規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