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3 年 0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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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設置地點亦為微波電臺執照必要記載事項,如有變更情形,設置者應依第四條及
第七條規定,重新申請設置核准證明及核發電臺執照。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原意係為發射機換裝時,不變更頻率、頻寬及發射功率者,無庸
依現行條文第四條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頻率,因該條權責已轉移數位發展部管轄
,爰予刪除。
-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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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明確規範微波電臺變更頻率、頻寬、發射功率或發射機時,設置者應遵循之程
序,第一項明定業者應重新申請核配頻率、辦理登錄及核發電臺執照。
二、考量發射機變更不涉及頻率、頻寬、發射功率者,與核配頻率無涉,爰於第二項
排除應申請核配頻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