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資通安全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第 10 條
電信事業委託他人設計、設置涉及網路系統資源、用戶個人資料及通信內
容相關之資通系統軟體或維運系統者,應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維運作業
時應由電信設備機房員工全程監控,並將系統連線之操作指令完整記錄之
,該紀錄檔應至少保存六個月。
電信事業不得委託具危害國家安全疑慮之人員進行涉及網路系統資源、用
戶個人資料及通信內容相關之資通系統軟體設計及設置、遠端系統連線維
運及測試作業。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一、考量委外辦理資通系統軟體設計開發、系統維運,可能會增加外力滲透入侵或破
    壞資通系統之風險,為利於主管機關監督管理,爰於第一項明定電信事業委外進
    行資通系統軟體設計開發、系統維運時,應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另為留存紀錄
    以備日後查考,同項亦明定維運作業監控及紀錄保存期限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電信事業不得委託具危害國家安全疑慮之人員進行資通系統軟體設計
    及開發、連線維運及測試作業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