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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資通安全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第 11 條
電信事業經主管機關通知為稽核對象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辦理現場實地
稽核之日前,備妥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之相關說明及佐證資料,以
供現場查閱。
電信事業未能依前項規定辦理或未能於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配合稽核者,
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五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提出。
前項申請,除有不可抗力之事由外,以一次為限。
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之實地稽核前,得先訪談受稽核之電信事業。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一、第一項明定電信事業應依主管機關之擇定,辦理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稽核
    作業之時程、備妥相關資料及佐證,以供現場查閱。
二、第二項明定電信事業如未能於主管機關指定時間配合稽核者之變更稽核日期申請
    時限。
三、第三項明定電信事業向主管機關提出變更稽核日期申請之限制條件。
四、第四項明定主管機關辦理實地稽核前,得先訪談受稽核之電信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