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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資通安全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第 13 條
電信事業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經稽核後認有缺失或待改善者,
應於收受主管機關交付之稽核結果報告後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提出改善
報告。
前項受稽核之電信事業提出改善報告後,應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及時間
,提出改善報告之執行情形;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要求該電信事業說
明或改善。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一、第一項明定電信事業收受主管機關之稽核結果,該稽核結果已指明有缺失或待改
    善者之改善報告提出時限。
二、第二項明定電信事業改善報告之執行情形補充程序,及主管機關亦得主動要求電
    信事業說明或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