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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資通安全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第 3 條
電信事業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訂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並依該計畫實施。
前項電信事業提報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不完備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
限內補正。
第一項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資通安全管理範圍至少應包含下列項目:
一、電信網路之設備及功能元件、電信設備機房及網路管理中心機房等。
二、公眾電信網路維運系統,包含作業維運系統及業務維運系統。其中作
    業維運系統包括核心網路、接取網路等維運系統;業務維運系統包括
    用戶資料、客服與帳務等維運系統。
三、為保護前二款所設置之資通安全防護設施。
第一項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各項資通訊系統防護分級處理方式,電信事業
應依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訊防護等級分級原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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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一、明定電信事業應提報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時點,爰訂定第一項規定。
二、為確保資通安全計畫之完整性,於第二項明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應載明項目不完
    備時之處理程序。
三、明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資通安全管理範圍應包含之項目,爰於第三項規定。
四、於第四項明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各項資通訊系統防護分級處理方式應依主管機
    關公告之資通訊系統防護等級分級原則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