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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資通安全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第 6 條
電信事業應建立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處理、回報及聯防等應變措施。
資通安全事件發生後,電信事業應依主管機關通報之資通安全事件,辦理
緊急應變措施並保存紀錄,回報主管機關備查,該紀錄應至少保存六個月
。
電信事業被指定為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應變措施,應依資通安全管理法
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資通安全事件通報及應變辦法規定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一、為使電信事業建立資通安全事件之通報、處理、回報及聯防等應變措施,俾強化
    其資通安全事件之應處能力,爰明定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係規範電信事業依主管機關通報資通安全事件之處理及相關紀錄保存之規
    定。
三、第三項明定電信事業被指定為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應變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