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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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中華民國頻率分配表,及頻譜監理實務規劃,明定一等、二等及三等業餘無線
射頻電機得使用之工作頻段。
二、參考歐盟相關規定、日本業餘無線電管理規定及國內、外業餘無線電機製造商產
製之設備發射功率限制值,明定附表一之一等、二等及三等業餘無線射頻電機型
式認證輸出功率規範值,以符合市場設備規格需求。
三、頻率容許差度、調變信號頻率偏差及混附發射等係參考美國 FCC Part97 、歐盟
ETSI EN300086 標準、新加坡等相關技術規定及業餘無線電機市場現況訂定。
4.1.2
理由同第四點之說明一、二。
4.1.3
理由同第四點之說明一、二。
4.1.4
一、明定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或套件與業餘無線射頻電機一併使用,型式認證時須檢
測外接放大器之增益及輸出功率之規定。
二、依 FCC part97 規定增訂西元二○○三年後生產之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30MHz
以下之頻段,其混附發射須低於主發射波 43dB 以下之規定。
4.1.5
明定申請本檢驗項目之輸出功率 1W EIRP 時,申請人應配合提供相關所需天線設備
,俾利檢驗之進行。
4.2
理由同第四點之說明三。
4.3
理由同第四點之說明三。
4.4
參考 ITU APPENDIX3、FCC part97 Emission standards(d) 電臺發射器或外接功
率放大器之混附發射規定與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之混附發射規定訂定。
4.5
明定收發信機之接收機,其不必要發射應符合低功率射頻器材技術規範 3.6 之規定
。
4.6
明定各檢驗項目之測試接續圖供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