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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地球電臺審驗技術規範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四、一般審驗項目:
(一)衛星地球電臺及天線地址須與設置核准證明(或電臺執照)所載相
      符。
(二)設置於建築物屋頂之衛星地球電臺,其天線高度、基座面積須符合
      建築相關法規之規定,且天線之廠牌、型號、序號亦須與設置核准
      證明(或電臺執照)所載相符。
(三)高功率放大器(High Power Amplifier,HPA)之廠牌、型號、序號
      及數量須與設置核准證明(或電臺執照)所載相符。
(四)衛星地球電臺之設置,應符合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周禁止限制
      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高度管理辦法之規定;其天線高度超過地面 6
      0 公尺者須依民航相關法規設置航空障礙物標誌及障礙燈。
(五)衛星地球電臺之天線結構,應設置電波發射標示燈具或明顯標示,
      並應與高壓電力線保持安全距離。
(六)衛星地球電臺設備之施工及維護事項,應由工程主管負責及監督,
      並於工程日誌上認可簽署。工程日誌應載明下列事項:
      1.輪值人員及時間。
      2.發射載波頻率及 EIRP 。
      3.機器故障、保養及維護紀錄。
      4.其他有關工程技術事項。
(七)固定衛星地球電臺之運作,符合下列四種情形時,始得採遠端控制
      :
      1.已採取適當措施防止他人任意進入或使用固定衛星地球電臺。
      2.負責運作之工程人員可隨時迅速到達固定衛星地球電臺現場做必
        要之處置。
      3.遠端控制站應可監測及控制固定衛星地球電臺之運作。
      4.固定衛星地球電臺經檢測或通知有干擾合法通信時,遠端控制站
        可立刻停止固定衛星地球電臺之發射作業。
(八)固定衛星地球電臺應裝設不斷電電源系統,以維持信號之暢通及服
      務品質。
(九)固定衛星地球電臺與其他電信事業之電信設備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以釐清障礙責任歸屬。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明定衛星地球電臺一般審驗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