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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地球電臺審驗技術規範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七、審驗項目中有待澄清者,申請人應提出資料證明其原因非可歸責於己
    ,受理審驗機關(構)得對該待澄清項目再行測試;申請人未提出資
    料證明或經審驗機關(構)再行測試而不合格者,為該項目審驗不合
    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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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明定衛星地球電臺審驗項目有待澄清者之處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