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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無線廣播電臺審驗技術規範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十、調頻立體聲之傳輸規定如下:
(一)主頻路調變信號應為左方及右方兩信號之和,傳輸頻率為 50 Hz
      至 15 kHz 。
(二)導引副載波之頻率為 19 kHz 正負 2 Hz ,傳送時對主載波之頻率
      調變應限在 8%至 10 %間。
(三)立體聲副載波應為導引副載波之二倍頻,當導引副載波每次與時軸
      相交時,立體聲副載波應同時以正坡度與時軸相交叉。
(四)立體聲副載波應採用調幅。
(五)立體聲副載波之調變位準應予抑制,使其低於主載波 1%調變位準
      。
(六)立體聲副載波之調變信號應為左方及右方兩信號之差。傳輸頻率為
      50 Hz 至 15 kHz ,經立體聲副載波調變後之頻帶應限制在 23 Hz
      至 53 kHz 。
(七)立體聲副頻路預強調部分之相位以及幅度特性在全部音頻範圍內應
      與主頻路完全一致。
(八)當僅有左方(或右方)信號存在時,立體聲副載波調幅所生邊帶幅
      度之和,應使主載波尖峰頻率擺距在總調變時 45 %以下;同時在
      主載波頻路內如僅有左方(或右方)信號存在時,其頻移亦應在總
      調變之 45 %以下。
(九)主載波之總調變包括導引副載波應符合本規範第九條第二款規定。
(十)當瞬間僅有正向左方信號輸入時,主頻路調變應使主載波產生正向
      頻率偏移;立體聲副載波及其各邊帶信號應同時並以同方向與時軸
      相交叉。
(十一)當僅有一穩定之左方(或右方)信號存在時,主頻路信號以及立
        體聲副載波雙邊帶外緣兩種之零點間相位差,在調變信號頻率自
        50 Hz 至 15 kHz 之範圍內不得超過正負 3  度。但立體聲分離
        度在音頻 50 Hz  至 15 kHz 間應小於 29.7 dB。
(十二)由立體聲副頻路內信號在主頻路中所引起之串音至少應低於 90
        %調變時 40 dB。
(十三)由主頻路信號在副頻路內所引起之串音至少應低於 90 %調變時
         40 dB。
(十四)立體聲發射機件之其他品質,除最高調變應為 90 %而非 100%
        外,應符合本規範第九點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明定調頻立體聲之傳輸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