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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無線廣播電臺審驗技術規範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十三、調頻發射機之構造及裝置規定如下:
  (一)發射機至少應具有輸出電功率及反射電功率等監視功能。以上各
        種監視功能顯示值之準確度應在正負 2%以內。
  (二)發射機之裝置應牢固,接線須整齊,並有足夠之絕緣,各種組件
        不得放置於面板或機架之外。如配備確有需要放置於機架外時,
        應做安全防護及接地,發射機裝置之接地電阻應小於 10Ω。
  (三)發射機(含激勵器)須具備援功能,可作主備機切換發射,或具
        抽換功率模組功能;備援發射功率不得小於主機之四分之一,亦
        不得大於主機發射功率,其頻率應與主機相同。但學校實習廣播
        電臺得免設此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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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明定調頻發射機之構造及裝置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