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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無線廣播電臺審驗技術規範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十八、前點審驗不合格者得於審驗後 2  小時內改善,並通知受理審驗機
      關(構)。逾時未改善或改善後再次審驗仍不合格者,申請人該次
      審驗為不合格,應重新申請審驗。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明定無線廣播電臺審驗不合格之處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