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無線廣播電臺審驗技術規範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九、調頻發射機之特性規定如下:
(一)輸出電功率:不得超過核定功率 5%。
(二)頻率擺距:發射機之調變百分率,在規定頻率及功率輸出時,頻率
      偏移應為正負 75 kHz ,並定之為 100%調變。經常播音時,發射
      機之最高調變百分率不得低於 90 %,亦不得超過 100%。
(三)頻率容許差度:應符合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四)發射機應能傳送 50 Hz  至 15 kHz 之聲音頻帶,如使用預強調時
      ,由電感(或電容)、電阻串聯網路之時間常數應為 75 微秒(μ
      s)。
(五)音頻響應:預強調特性測量值應介於標準預強調曲線上下限曲線間
      ,下限曲線自 100 Hz 至 7.5 kHz  低於上限曲線 3 dB ,自 100
       Hz 至 50 Hz,自 3 dB 起以每韻階 1 dB 均勻降低(50 Hz 時為
       4 dB ),自 7.5 kHz  至 15 kHz 則自 3 dB 起以每韻階 2 dB
      均勻降低(15k Hz  時為 5 dB )。
(六)失真百分率:在 50 Hz  至 100 Hz (含)調變頻率時,百分率不
      得超過 3.5%;在 100 Hz 以上至 7.5 kHz(含)時,不得超過 2
      .5%;在 7.5 kHz  以上至 15 kHz (含)時不得超過 3%。
(七)輸出雜音位準:在 50 Hz  至 15 kHz 頻帶內應至少較頻率偏移為
      正負 75 kHz (百分之百調變)時之聲音頻率位準低 60 dB。
(八)諧波及混附發射:
      1.在距發射中心頻率 120 kHz  至 240 kHz(含)處應抑低至未調
        變載波之 25 dB  以下,240 kHz 至 600 kHz(含)處應抑低至
        35 dB 以下,600 kHz 以上應抑低至 80 dB  以下或依 43+10 l
        og(輸出電功率,單位: W)方式計得之 dB 值。
      2.二次諧波及三次諧波若於機房內無法量測時,得於距發射天線兩
        倍波長距離外量測,其量測值應抑低至主載波 60 dB  以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明定調頻發射機之特性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