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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業餘無線電人員及電臺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相關圖表:
第 12 條
業餘電臺分為一等、二等及三等,並依其設置方式分為固定式業餘電臺或
行動式業餘電臺。
業餘無線電人員得申請設置之業餘電臺如下:
一、一等業餘無線電人員得申請一等、二等或三等業餘電臺。
二、二等業餘無線電人員得申請二等或三等業餘電臺。
三、三等業餘無線電人員得申請三等業餘電臺。
設置業餘電臺者,除臨時電臺外,應申請電臺設置核准,經審驗合格,取
得電臺執照,始得使用。
設置行動式業餘電臺之業餘無線電機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輸出功率未達二十五瓦特。
二、輸出功率在二十五瓦特以上五十瓦特以下,且發射頻率之頻段在五十
    百萬赫以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一、第一項規定業餘電臺區分等別及設置方式,以資明確。二、第二項規定不同等級
    業餘無線電人員得申請設置之業餘電臺等別,以利管理。
三、第三項規定電臺應經電臺設置核准及審驗合格、發給執照,以落實管理。四、第
    四項規定設置行動式業餘電臺之業餘無線電機輸出功率及發射頻段限制,以避免
    干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