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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業餘無線電人員及電臺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相關圖表:
第 14 條
申請固定式業餘電臺執照者,以經型式認證合格之業餘無線電機申請電臺
設置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電臺設置核准,經審驗合格後發
給固定式業餘電臺執照:
一、固定式業餘電臺設置申請書。
二、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影本。
三、業餘無線電機型式認證相關證明、文件影本或型式認證審定號碼。
前項申請者以未經型式認證合格之業餘無線電機申請電臺設置時,應檢附
前項前二款文件及技術規格資料(含頻率、輸出功率等技術資料)影本,
向主管機關申請電臺設置核准,並經審驗合格後發給業餘無線電機審驗合
格標籤及固定式業餘電臺執照。
電臺設置核准有效期間為六個月;無法於期間內完成電臺設置者,得於期
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期間為
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電臺審驗不合格者,得於電臺設置核准有效期間內申請複驗,並以一次為
限。
固定式業餘電臺設置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號碼、資格級別及電臺申設等級。
二、設置目的。
三、設置地址。
四、無線電機廠牌、型號、序號、發射頻率及發射功率。
固定式業餘電臺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臺名稱、呼號及設置地址。
二、所屬者名稱。
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號碼。
四、無線電機廠牌、型號、序號、發射頻率、發射功率及發射方式。
五、發照日期及有效日期。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一、考量簡政便民及簡化申請作業之行政程序,並為落實業餘無線電機管制及審驗機
    制,增列區分以經及未經型式認證合格之業餘無線電機申請電臺設置之規定,第
    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應檢附之文件資料。
二、第三項規定電臺設置核准有效期間及申請展期規定,以資明確。
三、第四項規定電臺審驗不合格者,得申請複驗及複驗次數限制,以利適用。
四、第五項規定固定式業餘電臺設置申請書應載明事項,以資明確。
五、第六項規定固定式業餘電臺執照應載明事項,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