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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業餘無線電人員及電臺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相關圖表:
第 15 條
申請行動式業餘電臺執照者,以經型式認證合格之業餘無線電機申請時,
應備妥經型式認證合格之業餘無線電機,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經審驗合格後發給行動式業餘電臺執照:
一、行動式業餘電臺設置申請書。
二、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影本。
前項申請者以未經型式認證合格之業餘無線電機申請時,應備妥業餘無線
電機,並檢附前項文件及頻率、輸出功率等技術規格資料影本,向主管機
關申請,經審驗合格後發給業餘無線電機審驗合格標籤及行動式業餘電臺
執照。
電臺審驗不合格者,得申請複驗,並以一次為限。
行動式業餘電臺設置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號碼、資格級別及電臺申設等級。
二、設置目的。
三、無線電機廠牌、型號、序號、發射頻率及發射功率。
行動式業餘電臺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臺名稱及呼號。
二、所屬者名稱。
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號碼。
四、無線電機廠牌、型號、序號、發射頻率及發射功率。
五、發照日期及有效日期。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一、考量簡政便民及簡化申請作業之行政程序,並為落實業餘無線電機管制及審驗機
    制,增列區分以經及未經型式認證合格之業餘無線電機申請經審驗合格後發給行
    動式業餘電臺執照,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應檢附之文件資料。
二、第三項規定電臺審驗不合格者,得申請複驗及複驗次數限制,以利適用。
三、第四項規定行動式業餘電臺設置申請書應載明事項,以資明確。
四、第五項規定行動式業餘電臺執照應載明事項,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