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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業餘無線電人員及電臺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相關圖表:
第 16 條
政府立案業餘無線電團體(以下簡稱申請團體)且其所屬會員具有一等業
餘無線電人員者,該團體得申請設置團體業餘電臺,申設時應檢具團體業
餘電臺及呼號指配申請書,經全國性業餘無線電團體向主管機關或逕向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後,檢具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依第十四條規定申請設置電
臺。
申請團體經全國性業餘無線電團體為前項申請時,應副知主管機關。
團體業餘電臺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團體名稱、一等業餘無線電人員姓名及執照號碼、有效期限及呼
    號。但實際負責調校、控制電臺之業餘無線電人員非一等業餘無線電
    人員時,應另載明該人員之姓名及執照號碼。
二、設置目的。
三、設置地址。
四、無線電機廠牌、型號、序號、發射頻率及發射功率。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一、考量業餘無線電團體設置團體業餘電臺之實際需求及該電臺具有推廣研究、教育
    訓練、國際競賽等多元功能面向,且該電臺在國際間被視為業餘無線電團體之代
    表,爰明定規範之,以資適用。
二、為更有效率管理團體業餘電臺,並考量該電臺須具有更為專業之業餘無線電人員
    擔任控制員,爰第一項明定團體業餘電臺由政府立案業餘無線電團體且其所屬會
    員具有一等業餘無線電人員者,該團體得申設為限。
三、第二項規定申請團體經全國性業餘無線電團體為第一項申請時,應副知主管機關
    ,理由同第十七條之說明三。
四、第三項規定團體業餘電臺呼號申請書應載明之事項,以資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