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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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考量業餘無線電團體設置團體業餘電臺之實際需求及該電臺具有推廣研究、教育
訓練、國際競賽等多元功能面向,且該電臺在國際間被視為業餘無線電團體之代
表,爰明定規範之,以資適用。
二、為更有效率管理團體業餘電臺,並考量該電臺須具有更為專業之業餘無線電人員
擔任控制員,爰第一項明定團體業餘電臺由政府立案業餘無線電團體且其所屬會
員具有一等業餘無線電人員者,該團體得申設為限。
三、第二項規定申請團體經全國性業餘無線電團體為第一項申請時,應副知主管機關
,理由同第十七條之說明三。
四、第三項規定團體業餘電臺呼號申請書應載明之事項,以資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