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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業餘無線電人員及電臺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相關圖表:
第 17 條
申請團體且其所屬會員具有一等業餘無線電人員者,該團體得申請設置下
列特殊業餘電臺,申設時應檢具特殊業餘電臺及呼號指配申請書與設置使
用管理計畫書,經全國性業餘無線電團體向主管機關或逕向主管機關申請
核准後,檢具主管機關核准文件,依第十四條規定申請設置電臺:
一、示標電臺。
二、中繼電臺。
三、地球電臺。
四、太空電臺。
五、遙控電臺。
六、遙測電臺。
七、指揮電臺。
申請團體經全國性業餘無線電團體為前項申請時,應副知主管機關。
全國性業餘無線電團體應於收到申請團體所送特殊業餘電臺及呼號指配申
請書之日起十四日內將特殊業餘電臺及呼號指配申請書及設置使用管理計
畫書送主管機關。
第一項特殊業餘電臺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團體名稱、一等業餘無線電人員姓名及執照號碼、有效期限及呼
    號。但實際負責調校、控制電臺之業餘無線電人員非一等業餘無線電
    人員時,應另載明該人員之姓名及執照號碼。
二、設置目的及預期效益。
三、電臺資料(初設或異動、電臺地址及電臺座標)。
四、電臺設備資料(機件型式認證號碼、廠牌及型號、序號、發射頻率及
    發射功率)
五、系統架構圖。
六、發射頻率、發射功率及發射方式。
第一項設置使用管理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共同事項:
(一)電臺控制作業之運作方式及架構。
(二)業餘無線電機具發射或兼具收發功能。
(三)電臺呼號之傳送原則,包括時間間隔。
(四)通信紀錄之保存方式及保存期間等規劃。
(五)於接獲主管機關通知其作業、傳送內容違反規定或產生妨害性干擾
      時,應即停止發射之執行方式。但屬第三十六條所定即席控制作業
      者無須載明。
二、屬太空電臺者應加列下列事項:
(一)使用頻率之干擾評估。
(二)信號或信息之轉發方式及來源對象,以及基於頻率和諧共用及避免
      轉發第四十一條所禁止行為所傳送信號或信息之事前、事中管制原
      則。
(三)使用之太空軌道種類、高度與示意圖說及該軌道之運行衛星現況說
      明。
(四)電臺動力之來源、可運作期間評估及運作期間後電臺之處置方式。
(五)指揮電臺及其呼號之列表。
三、屬中繼電臺者應加列前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所定事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一、考量特殊業餘電臺未妥適管理申設下,恐易造成頻率電波干擾及國家安全或公共
    利益等問題,及考量特殊業餘電臺須具有更為專業之業餘無線電人員擔任控制員
    ,以利維持電波秩序及信號或信息之不當轉發等問題,為更有效率管理特殊業餘
    電臺,須具有實務運作經驗及業餘無線電領域之專業之政府立案業餘無線電團體
    來管理,爰第一項明定政府立案業餘無線電團體且其所屬會員具有一等業餘無線
    電人員者,該團體得申設特殊業餘電臺,以資適用。
二、考量主管機關受理申設特殊業餘電臺案之實務作業時,確實有先經全國性業餘無
    線電團體協助審視及協調鄰近業餘電臺使用頻率需要,並採取行政助手方式,以
    利更有效率管理特殊業餘電臺。
三、鑒於業餘無線電團體為設置特殊業餘電臺(如示標電臺、中繼電臺…等)、設置
    使用臨時電臺等情形,均有其特殊性且攸關其申請設置之權利,另為避免經手申
    請案之全國性業餘無線電團體有不當阻撓或擱置申請之情形,爰第二項明定申請
    團體向全國性業餘無線電團體送件時,應副知主管機關,俾確保申請人之權益。
四、為確認申請團體申請案件在全國性業餘無線電團體研提意見或建議之時程,另考
    量前揭說明二之疑慮,爰第三項明定全國性業餘無線電團體收到申請團體所送申
    請書轉送主管機關之作業期限。
五、第四項規定特殊業餘電臺設置申請書應載明之事項,以資明確。
六、為有效管理特殊業餘電臺,爰第五項檢附之設置使用管理計畫書應載明事項之規
    定,以資適用;另考量太空電臺及中繼電臺在未妥適規劃及管理下,恐易造成頻
    率干擾及信號或信息之不當轉發等問題,爰參考美國規定,明定此二類電臺之設
    置使用管理計畫書應額外載明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