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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業餘無線電人員及電臺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相關圖表:
第 18 條
業餘無線電人員設置使用臨時電臺,應於預定設置使用日十日前檢具臨時
電臺及呼號指配申請書,經全國性業餘無線電團體向主管機關或逕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及指配臨時電臺呼號。
臨時電臺設置使用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第一項申請臨時電臺者,以使用取得業餘電臺執照之業餘無線電機設置者
為限。
申請人經全國性業餘無線電團體為第一項申請時,應副知主管機關。
第一項臨時電臺及呼號指配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業餘電臺所屬者姓名、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號碼、電臺
    呼號、資格級別、聯絡電話及住居所地址。
二、擬使用臨時電臺呼號、使用頻率、發射功率、發射方式、操作期間、
    設臺地點及原業餘電臺執照號碼。
三、設置事由。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一、第一項規定申請臨時電臺及其呼號指配之程序,規定申請核准臨時電臺者,應檢
    具申請書,經全國性業餘無線電團體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及指配臨時電臺呼號,
    以達成由該會協助主管機關順利管理之行政目的。
二、第二項規定臨時電臺設置使用期間,以利管理。
三、第三項規定申請核准臨時電臺者之資格,以避免申設案過於浮濫。
四、第四項規定申請人經全國性業餘無線電團體為第一項申請時,應副知主管機關,
    理由同前條之說明三。
五、第五項規定臨時電臺呼號申請書應載明之事項,以資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