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業餘無線電人員及電臺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相關圖表:
第 20 條
業餘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十年。
業餘電臺所屬者應於電臺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六個月起五個月內,向主管
機關申請換照。
第一項執照遺失、毀損或其應載明事項變更時,業餘電臺所屬者應向主管
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其有效期間與原執照相同。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一、為低度管理及定期檢視執照繼續使用情形,第一項明定執照有效期間為十年。
二、考量現行規定業餘電臺執照於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換照,易造成新、舊執照效期
    無法銜接之實務困擾,爰第二項規定屆期換照期間為期間屆滿前六個月起五個月
    內,以資便民。
三、考量相關法令規定之一致性,第三項規定業餘電臺執照補發或換發有效期間與原
    執照相同,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