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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業餘無線電人員及電臺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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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業餘電臺之呼號,由主管機關於核發業餘電臺執照時指配。但臨時電臺得
於申請設置使用時,由主管機關指配。
業餘無線電人員不得要求指配特定呼號。但臨時電臺之呼號符合第二十七
條規定及無重複指配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指配之。
業餘無線電人員取得較高等級之資格後,原設置之業餘電臺得申請改配呼
號。
前項業餘電臺呼號一經改配,原業餘電臺呼號予以收回,不得再使用。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一、第一項規定核發業餘電臺及臨時電臺之呼號,以資明確。
二、為有效管理業餘電臺之呼號指配,第二項明定除臨時電臺符合但書限制條件,主
    管機關得依申請指配特定呼號外,業餘無線電人員不得要求指配特定呼號。
三、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業餘無線電人員取得較高等級之資格後,原設置之業餘電臺
    呼號得申請改配及原呼號收回,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