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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業餘無線電人員及電臺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相關圖表:
第 27 條
業餘電臺之呼號組合,原則如下:
一、第一字元使用英文字母B。
二、第二字元優先由英文字母M、N、O、P、Q、U、V、W及X內選
    配。
三、第三字元使用一個阿拉伯數字,用以代表業餘電臺所在之直轄市、縣
    (市)及臨時電臺。其編配方式如下:
(一) 0:臨時電臺。
(二) 1:基隆、宜蘭。
(三) 2:臺北、新北。
(四) 3:桃園、新竹。
(五) 4:苗栗、臺中。
(六) 5:彰化、南投、雲林。
(七) 6:嘉義、臺南。
(八) 7:高雄。
(九) 8:屏東、臺東、花蓮。
(十) 9:臺灣本島以外地區。
四、第四至六字元,以一組三字元以內之英文字母,依字母個數分成下列
    三組:
(一)一個字母者:代表特殊業餘電臺。但呼號之第二字元為字母X者,
      代表中繼電臺。
(二)二個字母者:代表一等業餘電臺。
(三)三個字母者:呼號之第二字元為字母X者,代表二等業餘電臺,其
      他字母代表三等業餘電臺。
臨時電臺呼號組合不受前項第四款之限制。臨時電臺之申設目的涉及紀念
性質,其呼號組合亦得不受前項第三款之限制。但以第三及第四字元均使
用阿拉伯數字者為限。
非本國籍業餘無線電團體或人員經主管機關核准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短期操
作業餘電臺者,其臨時電臺呼號之第三字元應使用斜線。
特殊業餘電臺經主管機關准核者,得準用前三項臨時電臺之呼號組合方式
組合特殊業餘電臺之呼號。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一、第一項規定業餘電臺呼號組合之原則,以利遵循。
二、為賦予具紀念性質臨時電臺之呼號組合更多彈性,爰第二項規定排除前項規定之
    情形,以資明確。
三、非本國籍人士來臺從事短期業餘電臺操作之臨時電臺呼號組合,應符合國際慣例
    ,並增加其可識別度,爰於第三項予以明定,以利遵循。
四、考量特殊業餘電臺呼號數量極為有限,復為因應國內業餘衛星、中繼電臺之未來
    發展,爰參考國外作法,第四項明定特殊業餘電臺經主管機關准核者,得準用前
    三項臨時電臺之呼號組合方式組合特殊業餘電臺之呼號,以資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