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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業餘無線電人員及電臺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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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業餘無線電人員於初次建立通信或通信完畢時,應報明其業餘電臺呼號,
通信中至少每隔十分鐘應報其業餘電臺呼號一次。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業餘無線電人員之通信應於初次建立通信或通信完畢時,及通信中至少每隔十分鐘應
報其業餘電臺呼號一次,以資識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