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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業餘無線電人員及電臺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相關圖表:
第 29 條
業餘電臺之識別及呼號方式規定如下:
一、語音通信時,應使用英語或國際無線電規則規定之英語識別代字。
二、數據及展頻通信時,應符合第三十條規定。
三、影像傳輸之圖片中應以英文明顯標示呼號。
四、業餘無線電人員操作其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相當等級之業餘電臺作業
    時,得以所在業餘電臺之呼號作業。
五、業餘無線電人員操作其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較低等級之業餘電臺作業
    時,應於所在業餘電臺之呼號後以斜線字元分隔再加上其業餘電臺呼
    號,予以識別。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一、為利業餘電臺之識別,參照美國 FCCCFR47§97.119  節有關電臺之識別規定,並
    考量已取消業餘無線電人員術科摩氏電碼之測試與第三十條已明定數據及展頻通
    信之數據碼等實際狀況,予以明定業餘電臺之識別及呼號方式。
二、其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較低等級之業餘電臺,係指如取得一等人員執照者操作二
    等或三等之業餘電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