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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業餘無線電人員及電臺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相關圖表:
第 31 條
業餘無線電人員應負責管理其業餘電臺之全部收發信設備,並依下列規定
作業:
一、應以和諧共用方式,互相協調選用符合業餘無線電人員等級之頻率及
    電功率,並選擇佔用頻寬最小之調變方式作業。
二、應優先讓緊急通信作業。但正在從事業餘無線電救災作業網路之通聯
    測試者,不在此限。
三、不得對無線電通信或信號故意或惡意干擾。
四、基於試驗之目的,在符合其等級之頻率,利用其業餘電臺發送短暫週
    期之試驗信號。
五、業餘電臺間發生干擾時,相關業餘電臺之業餘無線電人員及頻率協調
    員,應共同負責消除干擾。
特殊業餘電臺設置者應於接獲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記錄及保存通信紀錄
,並依主管機關要求方式提供之;非經主管機關同意或職權通知,特殊業
餘電臺設置者不得自行停止。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一、參照美國 FCC CFR47§97.103 節有關業餘無線電所有人之責任規定,第一項明定
    業餘無線電人員責任。
二、考量對特殊業餘電臺作業之監理需要,第二項明定特殊業餘電臺設置者,記錄、
    保存通信紀錄、提供及不得自行停止記錄及保存通信紀錄之義務等規定;其考量
    監理需要內容如下:
(一)各類特殊業餘電臺中有超過半數係採自動控制或遙控作業,如要求其常態錄製
      及保留通信紀錄,恐造成設置者及電臺設備之過度負擔,爰明定其設置者應依
      主管機關之要求,記錄、保存及提供通信紀錄。
(二)考量當特殊業餘電臺如中繼電臺、太空電臺有不當信號或非法信息之自動轉發
      或有產生妨害性干擾等情事時,明定其設置者應依主管機關要求保存及提供通
      信紀錄,將有助於釐清被轉發信號、信息之來源(發送者非特殊業餘電臺之控
      制員)或發射功率等,以利採取後續必要之導正措施。
(三)復考量當部分特殊業餘電臺如示標電臺為不當信號或非法信息之原始來源(此
      類電臺無轉發功能)時,倘經主管機關要求其設置者保存及提供通信紀錄,間
      接促使設置者停止該等不當信號或非法信息之發送,即已實質達到改善通信秩
      序之監理目的,再搭配主管機關電波監測能量,此規定除具警愓作用外,更可
      收輔助法遵措施之實效。
(四)另考量已無繼續記錄及保存通信紀錄之必要時,應有停止記錄及保存通信紀錄
      之機制,爰明定第二項後段規定,以資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