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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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規定業餘無線電人員從事定點間之展頻通信實驗,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後,始得為之,以利監理。
二、第二項規定申請及從事展頻通信實驗者,限一等或二等業餘無線電人員;並規定
提出申請案時,應敘明所有參與者及所使用之業餘電臺,以資周延。
三、第三項規定展頻通信實驗,其通信之內容應以明語傳送,以利監理。並規定展頻
通信實驗不得干擾合法通信,以避免妨害電波使用秩序。
四、第四項規定電臺之作業人員從事展頻通信實驗,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採行相
關措施,以資明確。
五、第五項規定供展頻通信實驗之發射機輸出功率及工作頻率限制,以資適用。
六、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展頻通信實驗應做成紀錄及紀錄之內容,俾利管理。
七、為解調原始信號,第八項規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展頻通信實驗者錄製並提
供發射信號及提供第六項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