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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業餘無線電人員及電臺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相關圖表:
第 32 條
業餘無線電人員從事定點間之展頻通信實驗,應自行指定一人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並於實驗時,提供所採用之展頻通信編解碼器供
主管機關監測之用。
前項申請及從事展頻通信實驗者,限一等或二等業餘無線電人員。提出申
請案時,應敘明所有參與者及所使用之業餘電臺。
展頻通信實驗,其通信之內容應以明語傳送。展頻通信實驗不得干擾合法
通信,並須忍受合法通信之干擾。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展頻通信實驗者採行以下措施:
一、停止展頻通信實驗。
二、限制展頻發射信號強度至所指示的程度。
供展頻通信實驗之發射機輸出功率不得大於一百瓦特,且工作頻率應為四
百三十百萬赫以上。
展頻通信實驗應做成紀錄,並應保存一年。
前項紀錄至少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發射信號之技術性說明。
二、發射信號之必要相關參數:包含作業之頻率或頻率群,若有涉及時亦
    應含片率(chip rate) 、碼率(code rate) 、展開函數(spread
    ing function)、傳輸協定(transmission protocols)、達到同步
    的方法以及調變方式等。
三、所傳送信息之型式:聲音、文字、記憶體傾注、傳真及電視等一般性
    說明。
四、電臺標識之方法及所使用之頻率或頻率群。
五、每個發射信號之開始日期及結束日期。
主管機關為解調聲音、文字、影像等原始信號,必要時,得命展頻通信實
驗者錄製及提供展頻通信之發射信號,並提供第六項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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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一、第一項規定業餘無線電人員從事定點間之展頻通信實驗,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後,始得為之,以利監理。
二、第二項規定申請及從事展頻通信實驗者,限一等或二等業餘無線電人員;並規定
    提出申請案時,應敘明所有參與者及所使用之業餘電臺,以資周延。
三、第三項規定展頻通信實驗,其通信之內容應以明語傳送,以利監理。並規定展頻
    通信實驗不得干擾合法通信,以避免妨害電波使用秩序。
四、第四項規定電臺之作業人員從事展頻通信實驗,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採行相
    關措施,以資明確。
五、第五項規定供展頻通信實驗之發射機輸出功率及工作頻率限制,以資適用。
六、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展頻通信實驗應做成紀錄及紀錄之內容,俾利管理。
七、為解調原始信號,第八項規定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命展頻通信實驗者錄製並提
    供發射信號及提供第六項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