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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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明定業餘電臺得與警察、消防或衛生機關設置之緊急救難電臺構成通信網
,以協助救災及提供服務。
二、第二項明定前項通信網得使用頻率,另考量四百三十二至四百四十百萬赫供業餘
無線電業務在次要業務條件下使用,以及在國際業餘無線電聯盟(IARU)第三區
(R3)頻率分配表,亦以四百三十三百萬赫為呼叫頻道(Calling Channel) ,
爰明定四百三十三百萬赫為得使用頻率之一,以資明確。
三、為確保呼叫及緊急救難頻率之通暢,第三項明定一百四十五百萬赫及四百三十三
百萬赫為該用途頻率,任何電臺不得停留佔用及干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