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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業餘無線電人員及電臺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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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業餘電臺得與警察、消防或衛生機關設置之緊急救難電臺構成通信網,經
警察、消防或衛生機關協調,協助救災及提供服務。
前項通信網得使用三點五百萬赫、七百萬赫、十四百萬赫、二十一百萬赫
、一百四十五百萬赫及四百三十三百萬赫等頻率。
一百四十五百萬赫及四百三十三百萬赫為呼叫及緊急救難頻率,任何電臺
不得停留佔用及干擾。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一、第一項明定業餘電臺得與警察、消防或衛生機關設置之緊急救難電臺構成通信網
    ,以協助救災及提供服務。
二、第二項明定前項通信網得使用頻率,另考量四百三十二至四百四十百萬赫供業餘
    無線電業務在次要業務條件下使用,以及在國際業餘無線電聯盟(IARU)第三區
    (R3)頻率分配表,亦以四百三十三百萬赫為呼叫頻道(Calling Channel) ,
    爰明定四百三十三百萬赫為得使用頻率之一,以資明確。
三、為確保呼叫及緊急救難頻率之通暢,第三項明定一百四十五百萬赫及四百三十三
    百萬赫為該用途頻率,任何電臺不得停留佔用及干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