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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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考量實務上已委託全國性業餘無線電團體協助辦理相關事宜,第一項規定非本國
籍業餘無線電團體或人員申請短期操作業餘電臺時應檢附之文件,以資適用。
二、第二項規定非本國籍業餘無線電團體或人員申請短期操作業餘電臺之作業期間限
制;另為避免非本國籍業餘無線電團體或人員透過重覆申請短期操作業餘電臺方
式,造成實質上免考照卻可多年在臺從事業餘無線電作業之現象,爰參考其他國
家作法,規定單次入境以核准一次為限。
三、為保留未來對於屬與我國簽訂條約、協定、協議或相互提供互惠措施(包括由雙
方經政府立案之全國性業餘無線電團體所簽署之合作瞭解備忘錄等)之國家之非
本國籍業餘無線電團體或人員,第二項但書規定主管機關得依所簽署內容多次核
准其申請。
四、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業餘電臺之範圍,並規定提供業餘電臺之本國業餘無線電人員
應在操作現場隨同作業,並記錄之,以避免操作時有違法情事。
五、考量非本國籍人士短期操作業餘電臺及指配臨時電臺呼號時,其申請書應載明事
項須明確,以利遵行及主管機關監理,爰第四項予以明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