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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業餘無線電人員及電臺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相關圖表:
第 40 條
非本國籍業餘無線電團體或人員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短期操作業餘電臺,應
於預定開始操作日十日前由提供業餘電臺之業餘無線電人員檢附下列文件
,經全國性業餘無線電團體向主管機關或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及指配臨
時電臺呼號:
一、非本國籍人士短期操作業餘電臺及呼號指配申請書。
二、非本國籍業餘無線電團體或人員之護照或居留證及其業餘無線電人員
    證照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
三、業餘電臺執照影本。但屬臨時電臺者免附。
前項核准之作業期間,最長不得逾六個月;單次入境以核准一次為限,但
與我國簽訂條約、協定、協議或相互提供互惠措施之國家之業餘無線電團
體或人員,主管機關得依所簽訂內容多次核准其申請案。
第一項業餘電臺指本國業餘無線電人員之既設業餘電臺或其臨時電臺。提
供業餘電臺之本國業餘無線電人員應在操作現場隨同作業,並記錄之。
非本國籍人士短期操作業餘電臺及呼號指配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非本國籍申請者姓名、國籍、護照號碼、護照到期日、入境日期、原
    電臺呼號及資格級別。
二、擬使用臨時電臺呼號、使用頻率、發射功率、發射方式、操作期間及
    地點。
三、業餘電臺所屬者姓名、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號碼、電臺呼號、資格級
    別、聯絡電話及住居所地址。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一、考量實務上已委託全國性業餘無線電團體協助辦理相關事宜,第一項規定非本國
    籍業餘無線電團體或人員申請短期操作業餘電臺時應檢附之文件,以資適用。
二、第二項規定非本國籍業餘無線電團體或人員申請短期操作業餘電臺之作業期間限
    制;另為避免非本國籍業餘無線電團體或人員透過重覆申請短期操作業餘電臺方
    式,造成實質上免考照卻可多年在臺從事業餘無線電作業之現象,爰參考其他國
    家作法,規定單次入境以核准一次為限。
三、為保留未來對於屬與我國簽訂條約、協定、協議或相互提供互惠措施(包括由雙
    方經政府立案之全國性業餘無線電團體所簽署之合作瞭解備忘錄等)之國家之非
    本國籍業餘無線電團體或人員,第二項但書規定主管機關得依所簽署內容多次核
    准其申請。
四、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業餘電臺之範圍,並規定提供業餘電臺之本國業餘無線電人員
    應在操作現場隨同作業,並記錄之,以避免操作時有違法情事。
五、考量非本國籍人士短期操作業餘電臺及指配臨時電臺呼號時,其申請書應載明事
    項須明確,以利遵行及主管機關監理,爰第四項予以明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