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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業餘無線電人員及電臺管理辦法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相關圖表:
第 45 條
本法施行前依電信法授權訂定之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取得業餘電臺執照,
且於電臺執照之有效期限屆滿後仍需繼續使用電臺者,應於電臺執照有效
期間屆滿前六個月起五個月內,依第二十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電臺
執照。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
依本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本法施行前設置之電臺,得繼續使用至電臺執照期
限屆滿;執照之有效期限屆滿後電臺仍須繼續使用者,得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訂定本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