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審驗項目中有待澄清者,申請人應提出資料證明其原因非可歸責於 己,受理審驗機關(構)得對該待澄清項目再行測試;申請人未提 出資料證明或經審驗機關(構)再行測試而不合格者,為該項目審 驗不合格。
明定微波電臺審驗項目有待澄清者之處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