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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微波電臺審驗技術規範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3 日
三、審驗程序規定如下:
(一)微波電臺設置完成後,申請人應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及格式,檢
      具下列文件向受理審驗機關(構)申請審驗並繳納審驗費:
      1.屬固定微波電臺或行動微波電臺者:
     (1)微波電臺申請審驗清單。
     (2)微波電臺自評紀錄表。
     (3)微波電臺設置核准證明。
      2.屬區域多點分散式服務微波電臺者:
     (1)區域多點分散式服務微波電臺申請審驗清單(若作為內部網路
          使用者,免提供門號數資料)。
     (2)區域多點分散式服務微波電臺自評紀錄表(換發電臺執照時,
          自評項目中之內容未有任何異動者,則免檢具)。
     (3)微波電臺設置核准證明。
      3.屬廣播電視節目中繼固定微波電臺或廣播電視節目中繼行動微波
        電臺者:
     (1)發射機原廠出廠證明,國外輸入者,並應附進口證明(設置廣
          播電視節目中繼行動微波電臺者,則免檢具)。
     (2)廣播電視節目中繼電臺發射機自評紀錄表。
     (3)電臺使用數位調變方式且具雙向傳輸功能者,準用本點第一款
          第一目之審驗程序規定。
(二)應檢具之文件不齊全者,受理審驗機關(構)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
      正;未於期限內補正者,不予受理其審驗申請,已繳納之審驗費及
      其利息不予退還。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13 日
一、第一款明定微波電臺設置完成後,申請人應先行自評測試並提出自評紀錄表,以
    及應檢具之文件向受理審驗機關(構)申請審驗。
二、第二款明定受理審驗機關(構)應先書面審核申請人檢具之文件,如文件有不齊
    全者,受理審驗機關(構)應通知限期補正,並規定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
    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