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二、審驗項目中有待澄清者,申請人應提出資料證明其原因非可歸責 於己,受理審驗機關(構)得對該待澄清項目再行測試;申請人 未提出資料證明或經審驗機關(構)再行測試而不合格者,為該 項目審驗不合格。
明定審驗項目有待澄清者之處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