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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無線電視電臺審驗技術規範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3 日
四、審驗程序規定如下:
(一)無線電視電臺設置完成後,申請人應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及格式
      ,檢具下列文件向受理審驗機關(構)申請審驗並繳納審驗費:
      1.發射機原廠出廠證明,國外輸入者,並應附進口證明(證明文件
        至少應包含廠牌、型號、序號、出廠日期)。
      2.無線電視電臺發射機自評紀錄表。
      3.電波涵蓋圖(屬增設發射機、換裝發射機者,則免檢具)。
(二)應檢具之文件不齊全者,受理審驗機關(構)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
      正;未於期限內補正者,不予受理其審驗申請,已繳納之審驗費及
      其利息不予退還。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13 日
一、第一款規定無線電視電臺設置完成後,申請人應先行自評測試並提出自評紀錄表
    ,以及應檢具之文件向受理審驗機關(構)申請審驗。
二、第二款規定受理審驗機關(構)應先書面審核申請人檢具之文件,如文件有不齊
    全者,受理審驗機關(構)應通知限期補正,並規定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
    之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