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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無線電視電臺審驗技術規範
訂定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13 日
七、無線電視主發射站之發射機特性規定如下:
(一)射頻頻率量測(RF Measurement):
      1.射頻頻率之頻率容許差度應符合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第三十
        三條規定。
      2.輸出電功率:小或等於 105%核定電功率。
      3.使用頻寬:5.7053 MHz  以內。
(二)射頻頻譜(RF Spectrum) :在授權發射頻道之外的輻射功率必須
      衰減,以防止對鄰頻產生干擾;肩部衰減(Shoulder Attenuation
      )值在發射機輸出處應大於 36 dB(正負 3.2 MHz)或在帶通濾波
      器輸出處後面應大於 32 dB(正負 2.92 MHz )。
(三)諧波及混附波發射:應符合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規
      定。
(四)調變錯誤比(Modulation Error Ratio,MER):大於 32 dB。
(五)誤碼比(Bit Error Ratio,BER) :在 Viterbi  解碼器之前須小
      於 10-6 。
(六)發射機之構造及裝置規定如下:
      1.發射機具輸出電功率及反射電功率等監視功能。
      2.發射機(含激勵器)須具備援功能,可作主備機切換發射,或具
        抽換功率模組功能。
      3.發射機之裝置應牢固,接線須整齊,並有足夠之絕緣,各種組件
        不得放置於面板或機架之外。如配備確有需要放置於機架外時,
        應做安全防護及接地。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13 日
一、為確保無線電視主發射站與其他電臺和諧共用,第一款規定無線電視主發射站之
    射頻頻率量測,其頻率容許差度、輸出電功率及使用頻寬之規範;第二款規定無
    線電視主發射站之射頻頻譜之肩部衰減規範。
二、為確保無線電視主發射站訊號品質,第三款規定無線電視主發射站之諧波及混附
    波發射規範;第四款規定無線電視主發射站之調變錯誤比規範;第五款規定無線
    電視主發射站之誤碼比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