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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相關圖表:
第 16 條
申報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具簡易申報資料表(附表七),以電子方
式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持有已取得電臺設置核准文件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二、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已依本辦法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封存。
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依本辦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輸入核准並管制在案,因
    故障、損壞或零件老化等因素,輸出維修後復運進口。
四、輸入僅供短期靜態展示、短期展場表演或體育競賽活動,並承諾於該
    期間結束後將復運出口。
前項第一款已取得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者得於換發電臺執
照時併同申報。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一、衡酌依相關電臺設置規定取得電臺設置核准文件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例如:業
    餘無線電臺、船舶無線電臺、航空器無線電臺等,其持有情形已受到相關電臺設
    置規定管制在案,爰將其採用簡易申報資料表辦理申報;另考量實務上電臺以外
    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因其特殊用途進口及管制狀態等因素,已申請核准有案之情
    事,爰於第一項規定得辦理簡易申報之樣態。
二、第一項所稱電子方式,係指利用網際網路傳送簡易申報資料表之方式辦理申報。
三、考量已取得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執照均已載明電臺種類(用途)、所
    屬者、設置處所(流向)、使用之廠牌、型號、頻率、功率(狀態),已受主管
    機關管制,爰放寬器材申報週期及申報方式,得於申請換發電臺執照時併同申報
    ,無須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每二年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