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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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量實務上有執行醫療臨床研究計畫業者進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於期限屆滿後尚
必須使用,無法將器材辦理核銷之特殊情形,爰修正第四項第二款規定,要求申請人
申請器材解除列管時應檢附器材使用及管理計畫,俾利主管機關審查判定。
-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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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明定申請人以電臺架設許可證、網路設置計畫核准文件或電臺設置核准文
件輸入器材,應復運出口或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之情形。
二、第二項明定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八款規定以專案核准文件進口之
器材,申請人應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及申請展期之規定,避免器材流入
市面。
三、第三項明定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進口之器材,申請人應復運出口
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及申請展期之規定,避免器材流入市面。
四、第四項考量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網路設置計畫核准文件、電臺設置核准文件或電
臺執照之器材,代表該器材已受本法授權訂定之其他子法管制,爰於第一款將該
類器材解除管制。另有鑑於物聯網時代來臨,射頻器材種類推陳出新,功能及應
用日漸多元,部分專業人員如警察、消防員等將射頻器材應用於職務中,故為提
升公共利益、健全醫療照護、安全等目的,爰於第二款明定特殊用途之器材經主
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免復運出口或監毀,使相關人員得續行使用射頻器材。
五、第五項明定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進口之器材,申請人不得將電信管制射頻
器材作為轉讓或其他商業上之用途,及應於期限內取得執照及申請展期等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