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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相關圖表:
第 17 條
以電臺架設許可證、網路設置計畫核准文件或電臺設置核准文件申請核准
進口,申請人未於規定之期間內取得電臺執照或設置完成者,應於期間屆
滿前復運出口或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八款規定以專案核准文件進口之器材
,申請人應於核准文件規定之期間屆滿前,將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
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必要時,申請人得於規定之期間屆滿前三十
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最長為二年並以二次為限。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進口之器材,申請人應於進口核准證
有效期間屆滿前,將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
毀;必要時,申請人得於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期
,展期最長為二年並以二次為限。
前二項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
一、第一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取得網路設置計畫核准文件、電臺設置核准
    文件或電臺執照,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者。
二、申請人檢附器材使用及管理計畫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有必要,且無電波
    干擾疑慮者。
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進口之器材,申請人不得將其轉讓或作其他商
業上之用途,且應於進口核准證核發日起六個月內取得行動式業餘無線電
臺執照。申請人未於進口核准證核發日起六個月內取得執照者,應將輸入
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必要時,申請人得於
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最長六個月並以一
次為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考量實務上有執行醫療臨床研究計畫業者進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於期限屆滿後尚
必須使用,無法將器材辦理核銷之特殊情形,爰修正第四項第二款規定,要求申請人
申請器材解除列管時應檢附器材使用及管理計畫,俾利主管機關審查判定。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人以電臺架設許可證、網路設置計畫核准文件或電臺設置核准文
    件輸入器材,應復運出口或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之情形。
二、第二項明定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八款規定以專案核准文件進口之
    器材,申請人應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及申請展期之規定,避免器材流入
    市面。
三、第三項明定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進口之器材,申請人應復運出口
    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及申請展期之規定,避免器材流入市面。
四、第四項考量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網路設置計畫核准文件、電臺設置核准文件或電
    臺執照之器材,代表該器材已受本法授權訂定之其他子法管制,爰於第一款將該
    類器材解除管制。另有鑑於物聯網時代來臨,射頻器材種類推陳出新,功能及應
    用日漸多元,部分專業人員如警察、消防員等將射頻器材應用於職務中,故為提
    升公共利益、健全醫療照護、安全等目的,爰於第二款明定特殊用途之器材經主
    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免復運出口或監毀,使相關人員得續行使用射頻器材。
五、第五項明定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進口之器材,申請人不得將電信管制射頻
    器材作為轉讓或其他商業上之用途,及應於期限內取得執照及申請展期等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