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
一、考量實務上有執行醫療臨床研究計畫業者進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於期限屆滿
後尚必須使用,無法將器材辦理核銷之特殊情形,且為使外界易於識讀,爰調整
架構,將第三項但書免復運出口、報請主管機關監毀或自行銷毀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之規定移列至第四項,同時明定申請人申請器材解除列管時應檢附器材使用及
管理計畫,俾利主管機關審查判定。
二、現行第四項移列第五項。
-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或第七款規定進口之電信管
制射頻器材,申請人應辦理復運出口、監毀、自行銷毀之規定。
二、第三項明定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或第七款規定進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
材,申請展期之相關規定。另有鑑於物聯網時代來臨,射頻器材種類推陳出新,
功能及應用日漸多元,於輸入後取得審驗證明之器材,其射頻性能已符合主管機
關技術標準,故於第一款將該種情況之器材解除管制,可自由流通使用。此外,
考量部分專業人員如警察、消防員等將射頻器材應用於職務中,故為提升公共利
益、健全醫療照護、安全等目的,爰於第二款明定特殊用途之器材經主管機關專
案核准者,免復運出口或監毀,使相關人員得續行使用射頻器材。
三、第四項明定以專案核准輸入第二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未取得審驗證明前,申請人
應遵循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