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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相關圖表:
第 18 條
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進口之器材,申請人應於進口核准證
有效期間屆滿前,將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
毀。必要時,得自行銷毀並檢附銷毀過程紀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進口之器材,申請人應於核准文件規定之期間
屆滿前,將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必要
時,得自行銷毀並檢附銷毀過程紀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申請人得於前二項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
最長為二年並以二次為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復運出口、報請主管機關監毀或自
行銷毀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取得審驗證明,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者。
二、申請人檢附器材使用及管理計畫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有必要,且無電波
    干擾疑慮者。
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輸入第二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未取得審驗證明者,
其汰換、暫停使用或讓與第三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一、考量實務上有執行醫療臨床研究計畫業者進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於期限屆滿
    後尚必須使用,無法將器材辦理核銷之特殊情形,且為使外界易於識讀,爰調整
    架構,將第三項但書免復運出口、報請主管機關監毀或自行銷毀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之規定移列至第四項,同時明定申請人申請器材解除列管時應檢附器材使用及
    管理計畫,俾利主管機關審查判定。
二、現行第四項移列第五項。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或第七款規定進口之電信管
    制射頻器材,申請人應辦理復運出口、監毀、自行銷毀之規定。
二、第三項明定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或第七款規定進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
    材,申請展期之相關規定。另有鑑於物聯網時代來臨,射頻器材種類推陳出新,
    功能及應用日漸多元,於輸入後取得審驗證明之器材,其射頻性能已符合主管機
    關技術標準,故於第一款將該種情況之器材解除管制,可自由流通使用。此外,
    考量部分專業人員如警察、消防員等將射頻器材應用於職務中,故為提升公共利
    益、健全醫療照護、安全等目的,爰於第二款明定特殊用途之器材經主管機關專
    案核准者,免復運出口或監毀,使相關人員得續行使用射頻器材。
三、第四項明定以專案核准輸入第二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未取得審驗證明前,申請人
    應遵循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