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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相關圖表:
第 19 條
第一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毀損、汰換或終止使用時,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
,其器材所有人應即報請主管機關封存或監毀。但器材之所有人不明者,
主管機關得逕予封存或監毀。
依前項封存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內,器材所有人得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期
,展期以三年為限。
主管機關知有第一項應封存或監毀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時,得主動派員封
存或監毀。
主管機關對於封存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得不定期派員檢查。
第一項汰換或終止使用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得讓與第三人。
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暫停使用之第一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其器材所有
人不辦理封存或監毀者,應指派專人列冊管理器材數量及放置地點,並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派員檢查。
船舶或航空器無線電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不須辦
理封存或監毀:
一、船舶無線電臺在國外銷毀或轉讓,或隨同船體輸出國外。
二、航空器無線電臺毀損、汰換、終止使用或隨同航空器輸出國外。
經型式認證合格之業餘無線電臺,於毀損、汰換、終止使用或暫停使用時
,不須辦理申報、封存、監毀或專人列冊管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一、第一項至第四項明定第一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毀損、汰換或終止使用時應報請主
    管機關封存或監毀,及封存期間之相關規定。
二、第五項明定汰換或終止使用之第一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得讓與第三人。
三、第六項規範暫停使用之第一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遵循事項。
四、第七項第一款考量國際航線船舶或遠洋作業漁船,其船舶無線電臺在國外汰換而
    銷毀或轉讓,及隨同船體輸出國外之船舶無線電臺之實務需求,爰明定該類情形
    之船舶無線電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得不辦理封存或監毀。
五、第七項第二款考量現行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相關規定辦理
    航空器無線電臺監毀、封存或執照註銷等事宜,爰明定毀損、汰換、終止使用或
    隨同航空器輸出國外之航空器無線電臺,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亦無須辦理封存
    或監毀管理。
六、第八項考量型式認證合格之業餘無線電臺,其器材性能已符合主管機關技術規範
    ,爰比照電信終端設備、低功率射頻器材之管理方式,無須辦理申報、封存、監
    毀或專人列冊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