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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相關圖表:
第 21 條
應辦理封存、監毀、自行銷毀或復運出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遺失或失竊
時,器材所有人應即檢具警察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或由器材所有人自行切
結,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列管。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進口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負有屆期主動核銷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義務,因此進口者
應造冊列管,以管控器材之流向,俾報請主管機關解除管制,惟考量器材有可能遭竊
的無法預測因素,及供研發測試用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在研發測試過程,器材已分
解無法重新組裝或測試燒毀無法成型而遭丟棄,遍尋不著,爰明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遺失或失竊時,器材所有人應檢具警察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或檢具蓋有公司章及代
表人章之具結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列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