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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相關圖表:
第 22 條
為使用而持有個人定位無線電示標(Personal Locator Beacon ,簡稱
PLB) 器材者,應向交通部航港局登錄器材識別碼、個人及其緊急聯絡人
之聯絡電話等資訊。其器材毀損、汰換或終止使用,或登錄資訊異動時,
亦同。
使用個人定位無線電示標之持有者,經交通部航港局或執行搜救之機關發
現有未依前項規定辦理登錄之情形,應提供器材識別碼及個人資料供執行
搜救之機關作成紀錄通知主管機關,且持有者應辦理登錄後始得繼續使用
。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一、第一項責成持有者應向交通部航港局登錄相關聯絡資訊,俾便搜救機關確認救援
    需求,以利搜救。
二、個人定位無線電示標持有者如經交通部航港局或執行搜救之機關發現有未依前項
    規定辦理登錄之情形,應提供器材識別碼及個人資料供執行搜救之機關作成紀錄
    通知主管機關,俾利日後搜救機關執行搜救任務,爰訂定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