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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相關圖表:
第 24 條
以電臺架設許可證、網路設置計畫核准文件或電臺設置核准文件申請核准
進口,申請人未於規定之期間內取得電臺執照或設置完成者,應於期間屆
滿前復運出口或依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使用計畫核准文件進口之器材,
申請人應於核准文件規定之期間屆滿前,將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
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必要時,申請人得於規定之期間屆滿前三十日
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最長為二年並以二次為限。
前項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
一、第一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取得網路設置計畫核准文件、電臺設置核准
    文件或電臺執照,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者。
二、申請人檢附器材使用及管理計畫經主管機關審查認有必要,且無電波
    干擾疑慮者。
三、依第七條規定進口供審驗用之業餘無線電臺,取得器材審驗證明,經
    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者。
依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進口二部以內供自用之行動式業餘無線電臺,申請人
不得將其轉讓或作其他商業上之用途,且應於進口核准證核發日起六個月
內取得行動式業餘無線電臺執照。申請人未於進口核准證核發日起六個月
內取得執照者,應將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
毀;必要時,申請人得於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期
,展期最長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條次變更,修正第一項規定。
三、依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以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
    八款規定以專案核准文件進口或依第五款、第六款規定進口之器材,於本辦法修
    正後,應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使用計畫核准文件進口,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並刪
    除第三項規定。另,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使用計畫核准文件是否記載核准期間依個
    案而定,如未記載則無須依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辦理。
四、依現行條文第九條規定,進口人可憑審驗證明大量進口業餘無線電臺,依此管制
    思維及強度,開放以審驗為目的進口之業餘無線電臺,進口人取得審驗證明後,
    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者,器材即解除列管,無須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
    爰新增第三項第三款規定。
五、配合第一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程序修正,修正第五項規定。
民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考量實務上有執行醫療臨床研究計畫業者進口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於期限屆滿後尚
必須使用,無法將器材辦理核銷之特殊情形,爰修正第四項第二款規定,要求申請人
申請器材解除列管時應檢附器材使用及管理計畫,俾利主管機關審查判定。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一、第一項明定申請人以電臺架設許可證、網路設置計畫核准文件或電臺設置核准文
    件輸入器材,應復運出口或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之情形。
二、第二項明定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八款規定以專案核准文件進口之
    器材,申請人應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及申請展期之規定,避免器材流入
    市面。
三、第三項明定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進口之器材,申請人應復運出口
    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及申請展期之規定,避免器材流入市面。
四、第四項考量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網路設置計畫核准文件、電臺設置核准文件或電
    臺執照之器材,代表該器材已受本法授權訂定之其他子法管制,爰於第一款將該
    類器材解除管制。另有鑑於物聯網時代來臨,射頻器材種類推陳出新,功能及應
    用日漸多元,部分專業人員如警察、消防員等將射頻器材應用於職務中,故為提
    升公共利益、健全醫療照護、安全等目的,爰於第二款明定特殊用途之器材經主
    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免復運出口或監毀,使相關人員得續行使用射頻器材。
五、第五項明定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進口之器材,申請人不得將電信管制射頻
    器材作為轉讓或其他商業上之用途,及應於期限內取得執照及申請展期等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