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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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於電信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所規定,設置
公眾電信網路、專用電信網路或業餘無線電臺應經核准之管理思維,爰將以須電
臺執照與否之管制方式,改採是否供設置公眾電信網路、專用電信網路或業餘無
線電臺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原則,分級管理,於第一項明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分為二種管制級別。
二、隨著通訊傳播技術快速發展,5G、物聯網等新興科技產品日新月異、組合應用層
出不窮,主管機關應隨時掌握科技發展趨勢,針對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定期檢討,
滾動式修正政策,經評估電波干擾風險極低者,應適度解除管制,有助商業發展
、促進射頻器材自由流通,爰規定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