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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相關圖表:
第 6 條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核准,始得輸入。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輸
入:
一、國內製造經輸出後復(退)運進口。
二、自國外輸入至政府核定之免稅加工出口區內之區內事業、科學工業園
    區保稅範圍內之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保稅範圍內之園區事業、自
    由貿易港區保稅範圍內之港區事業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
    、物流中心及離島免稅購物商店。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自前項第二款所列之事業、工廠、倉庫、物流中心、免
稅購物商店進入中華民國境內其他地區者,應依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辦理
。但經取得審驗證明者,不在此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一、第一項規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核准始得輸入及器材視為未輸入之情形。
二、第二項明定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自前項第二款所列區域進入中華民國境內其他地區
    者,應辦理進口核准證或取得審驗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