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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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新增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使用計畫核准文件之規定,明定申請
該類核准文件應檢附文件及應載明事項,俾使申請人得以遵循。
三、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使用目的,係參考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
規定所列。另考量多年之實務經驗,以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申請核發進
口核准證者,輸入器材多係供販賣用之船舶無線電臺及供維護國家安全、社會治
安、公共利益或防護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使用,爰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三項第八款及
第九款。
四、考量輸入用途為第三項第二款、第六款或第八款者之業者,因其並非最終器材使
用者,無法填寫第二項規定所列部分項目,爰明定第四項規定。
五、考量限制行動通訊或限制遙控無人機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其發射無線電電波目
的並非一般傳統通訊之資料傳輸,具特殊性,故第五項明定如輸入該類器材,應
另檢附之文件,俾利主管機關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