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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製造輸入及申報作業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相關圖表:
第 8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使用計畫核准文件,應由申請人檢具
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
一、申請函。
二、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使用計畫。
三、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設立證明文件。政府機關(構)免附。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使用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使用區域。
二、使用目的:包含使用之方式、期間及規劃。
三、器材之廠牌、型號、技術規格、外觀圖、數量、製造商之公司名稱及
    國籍。
四、器材之使用頻率、頻寬、發射功率、電波有效涵蓋範圍及其經緯度資
    訊之地形圖或電子地圖。
五、防干擾之必要規劃。
六、器材之復運出口、監毀等核銷規劃。
七、器材屬限制行動通訊或限制遙控無人機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須載
    明內控機制:包含操作人員訓練規劃、使用前後內部通報及管控機制
    。
前項第二款之使用目的,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供公眾電信網路或專用電信網路用。
二、供外國船舶或外銷船舶用。
三、供研發、測試或展示用。
四、非國內製造且輸出後復(退)運進口。
五、供審驗用。
六、供加工、維修或組裝後專供輸出用。
七、供自用之行動式業餘無線電臺二部以內。
八、供販賣用之船舶無線電臺。
九、供維護國家安全、社會治安、公共利益或防護國家關鍵基礎設施用。
輸入使用目的為前項第二款、第六款或第八款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使用
計畫得免載明第二項第一款之使用區域、第二款之使用期間及規劃、第四
款之電波有效涵蓋範圍及其經緯度資訊之地形圖或電子地圖及第五款之防
干擾之必要規劃。
以第三項第九款使用目的所輸入之器材屬限制行動通訊或限制遙控無人機
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一、維護國家安全、社會治安、公共利益及防護國家關鍵基礎設施機關(
    構)之相關文件。
二、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為國家關鍵基礎設施提供者之相關文件。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為關鍵電信基礎設施設置者之相關文件。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新增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使用計畫核准文件之規定,明定申請
    該類核准文件應檢附文件及應載明事項,俾使申請人得以遵循。
三、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使用目的,係參考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
    規定所列。另考量多年之實務經驗,以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款申請核發進
    口核准證者,輸入器材多係供販賣用之船舶無線電臺及供維護國家安全、社會治
    安、公共利益或防護國家關鍵基礎設施使用,爰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三項第八款及
    第九款。
四、考量輸入用途為第三項第二款、第六款或第八款者之業者,因其並非最終器材使
    用者,無法填寫第二項規定所列部分項目,爰明定第四項規定。
五、考量限制行動通訊或限制遙控無人機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其發射無線電電波目
    的並非一般傳統通訊之資料傳輸,具特殊性,故第五項明定如輸入該類器材,應
    另檢附之文件,俾利主管機關審查。